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韋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
二、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維修項目鈑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塗裝9400元,共1萬3000元,核與受碰撞位置為右後車尾大致相符,並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千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為修復必要,又因無零件項目,自無折舊問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己之抗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三、
惟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林玟妤行經肇事地點前,亦同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林玟妤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林玟妤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5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5成過失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65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0.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