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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林陳沅  
被      告  許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順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95元(工資6,035元、零件3,36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95元本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於113年1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8月,是本件修復費用9,395元(工資6,035元、零件3,360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3,3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36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材料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6,371元(計算式:336元+6,035元=6,3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