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被 告 黃文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9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
迄在新北市○○區○○路0號私人土地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4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60,037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99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無需
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7,79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1,699元+工資費用5,500元+塗裝費用10,5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37×0.369=22,1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37-22,154=37,883 第2年折舊值 37,883×0.369=13,9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83-13,979=23,904 第3年折舊值 23,904×0.369×(3/12)=2,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904-2,205=21,6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