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梁展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4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港路口,因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琇瑜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47元(工資7,879元、零件42,268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47元本息。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於111年1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是
本件修復費用5萬147元(工資7,879元、零件42,268元),其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1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材料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4萬1,049元(計算式:33,170元+7,879元=41,0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0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1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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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68×0.369×(7/12)=9,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68-9,098=33,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