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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湯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住所在苗栗縣三義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