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奕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吸食毒品致撞擊伊所承保,且屬訴外人蕭壽美所有,由訴外人翁士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含工資2萬3,695元、零件2萬5,305元),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翁士軒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0月15日,已使用
逾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9,000元(含工資2萬3,695元、零件2萬5,30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萬3,695元,毋庸折舊,足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6,226元(計算式:零件2,531元+工資2萬3,695元=2萬6,22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萬6,226元本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6,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其中8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