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巫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9時15分許,駕駛鏟土機於新北市泰山區幸福路與全興路口之重劃區範圍土地時
,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BVN-19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下稱本件車禍),業經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27,568元(含零件費用10,360元、工資費用17,2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證據證明伊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鏟土機,
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受損等情,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等件為憑,經本院職權調取警局系爭交通事故資料,因非屬道路範圍,僅記載兩造於上開時地之重劃區非屬道路範圍內之土地發生車禍肇事,故原告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之剷土機有發生事故因而受損進行修繕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自難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
前揭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