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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林陳沅  
被      告  賴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福壽街口處,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逸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706元(工資費用25,682元、零件34,024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9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本件修復費用5萬9,706元(含工資25,682元、零件費用34,024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2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萬9,889元(計算式:14,207元+25,682元=39,88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0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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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24×0.369=12,5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24-12,555=21,469
第2年折舊值    21,469×0.369×(11/12)=7,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69-7,262=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