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法定代理人 A02(A01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為住所;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按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現在之住所在花蓮縣吉安鄉,
本案應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等情。
惟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原告在114年1月23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母親A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並未
改定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A02(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6月11日始改為父親A02),且被告及A03當時之住所均在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如卷內戶籍資料),此有被告、A02、A03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即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4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11元(含工資10,001元、材料費3,8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修復費用中之工資,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382元(計算式:10,001元+381元=10,3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