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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8896元(工資1萬4436元+零件4460元),固據提出現代汽車新莊服務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南陽實業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依承保車輛受損外觀情形,難認均有更新法規貼紙、公司貼紙、右車門彩繪貼紙PRO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更新零件項目共446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前保桿拆裝、烤漆共5616元;右前車門鈑金、烤漆共5460元;標準漆、調漆烘烤費用共3360元,合計1萬4436元,核與承保車輛受損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應有必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機車碰撞承保車輛絕無造成任何刮痕損害,自應賠償承保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承保車輛修復費用1萬44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