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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謝勝偉  
            呂樹緯  
            彭啟勛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1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處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訴外人賴亮宇駕駛李式玉所有、原告所承保之BQZ-68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修繕費用55,361元之損害,原告依約賠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維修估價表、保險公司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維修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到庭辯稱: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寫錯左右邊,且更換車門與內裝修繕無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各項目費用,系爭車輛撞擊位置既為左後車門及左後輪前側,則應剔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更換右後車門1,232元、左側地毯拆裝800元及左後燈拆裝工資費用300元,經本院核算,系爭車輛之維修工資應為23,699元(計算式:26,031元-1,232元-800元-300元)、零件費用應為29,33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830元+更換鋁圈費用6,500元)。
 ㈢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係於111年11月出廠,至112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依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9,330元,其折舊後為23,919元(詳如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3,699元,則系爭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61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3,919元+工資費用23,6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30×0.369×(6/12)=5,4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30-5,411=23,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