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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巧姿  
被      告  鄭冠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駕駛牌號碼887-P2號營業小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9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處時,因違規迴轉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當安全之間隔,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承翰駕駛之牌號碼BFS-7809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輛),致系爭輛受損,因而受有修繕費用7,500元之損害,原告依約賠付,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損照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認屬實。又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7,500元之維修費用,項目為烤漆及拆裝工資,並無零件更換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