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郁涵
被 告 林柏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6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淑真所有、訴外人吳金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768元(零件費用13,419元、烤漆/鈑金17,382元、工資4,967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
保險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9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4月,本件修復費用3萬5,768元(零件費用13,419元、烤漆/鈑金17,382元、工資4,96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零件修理費用1萬3,41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342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鈑金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萬3,691元(計算式:1,342元+17,382元+4,967元=23,69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6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