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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楊俊煌  
被      告  國際維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44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就聲明請求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卷第101至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伊與伊之女即訴外人楊佳璇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350萬元,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台北富邦銀行以兩造及楊佳璇為共同被告而訴請連帶給付143萬0,274元及利息、違約金,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知該案共同被告(即本件兩造及楊佳璇)全部敗訴;原告對前案一審判決結果不服,遂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1月25日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而原告既係基於連帶債務人地位代被告墊付前案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1萬1,442元(計算式:22,884÷2=11,442元),民法連帶債務內部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同意給付原告,此係原告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時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上訴,應自行負擔上訴裁判費。退步言,縱認伊須負擔上訴費用,亦僅須負擔3分之1即7,628元(計算式:22,884元÷3=7,6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楊佳璇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350萬元,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台北富邦銀行以兩造及楊佳璇為共同被告而訴請連帶給付143萬0,274元及利息、違約金,案經前案一審判決諭知該案共同被告(即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楊佳璇)全部敗訴後,原告對前案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1月25日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嗣經前案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即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楊佳璇)連帶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前案一審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卷第19至31頁、第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案一審判決及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及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卷第61至80頁),而為被告所未加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有繳納前案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及應由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楊佳璇連帶負擔之事實,應認定。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楊佳璇既經前案二審判決諭知應連帶負擔前案第二審訴訟費用,則以前案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2,884元,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由兩造與訴外人楊佳璇共計3人平均分擔義務,每人應分擔金額為7,628元(計算式:22,884元÷3=7,628元)。而原告既已代墊前案上訴二審裁判費2萬2,884,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分擔額7,62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除以2計算內部分擔額云云,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㈢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前案一審判決為該案共同被告(即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楊佳璇)敗訴判決,嗣前案共同被告之一人即本件原告就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悉數繳納裁判費,應認係有利益於前案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而被告對前案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然亦因前案共同被告之一人即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並悉數繳納裁判費,而發生具備已繳納上訴費用程式之效力,尚難認原告僅係為自己利益上訴。是被告辯稱原告是為自己利益上訴,應自行負擔前案二審裁判費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送達證書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