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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胡家瑞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莊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開車時有碰撞原告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辯稱就該車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證明系車輛受有損害,然此損害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無法據以認定,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現場是往前拍攝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看到保車(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行駛到01秒至02秒處,左側車道出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被告稱是他駕駛的車),03秒,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變換過程中,兩車幾乎很貼近,03秒該部白色自小客車就切換至第二車道,又換至第三車道。」等情,依此勘驗結果,本院實無法判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有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其受有損害,尚難令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