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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旭
複  代理人  黃大維
複  代理人  李士弘
被      告  張義杰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3時1分許,駕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彭國明駕駛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00元(含前保桿鈑噴鈑修12,840元、右前車身鈑噴暨鈑修9,460元、內鐵校正10,530元、車牌校正7,650元、工資10,42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日,每日以7,162元計算為28,648元。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9,548元(計算式:50,900元+28,648元=79,54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時系爭公車也在變換車道,應有與有過失。又系爭公車受損車牌之校正有疑慮,其內鐵不太可能受損,工資則有重覆計算,且右前車身鈑金、前保桿是否是本件事故所造成,有爭執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於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公車,系爭公車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至於被告辯稱當時系爭公車也在變換車道,應有與有過失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文化二路一段往忠孝路方向(外側車道),後來向中線車道行駛,對方從我左側撞上....」,系爭公車駕駛彭國明則陳稱:「我駕駛(KKA-1381)在文化二路一段中間車道與最內側車道往林口市區方向,當時我要直行,發現外側車輛往我車道靠近,沒打方向燈,我有按喇叭,還有往內側車道閃他,....」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上開過失所造成,惟系爭公車於事故前既行駛在中間車道與最內側車道,且依現場照片,亦可知系爭公車於事故後停放在中間車道與最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上,占用二個車道,應足認亦有由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情事,則系爭公車駕駛彭國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相同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規4款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意旨,因被告行駛於外車道,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公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公車受損車牌之校正有疑慮,其內鐵不太可能受損,工資則有重覆計算,且右前車身鈑金、前保桿是否是本件事故所造成,有爭執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公車遭撞後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又系爭公車損之修復費用為50,900元(均屬工資性質),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修單為證,均屬工資,無折舊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50,900元。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公車進廠維修4日,受有營業損失28,4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運統計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二者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79,548元(計算式:50,900元+28,648元=79,54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即系爭公車駕駛彭國明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彭國明之過失程度為3/1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10,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5,684元(即79,548元×7/10=55,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