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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郭泰吾(原名:郭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迴車時未注意安全間距而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凱媛所有,訴外人黃振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504元(含工資費用5,880元、烤漆費用13,500元、零件費用5,124元),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公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維修建議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504元(含工資費用5,880元、烤漆費用1萬3,500元、零件費用5,124元),有維修建議估價單、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880元、烤漆費用1萬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9,892元(計算式:512元+5,880元+1萬3,500元=1萬9,8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3日(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4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其中1,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