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泰吾(原名:郭鈞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上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迴車時未注意安全間距而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凱媛所有,訴外人黃振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504元(含工資費用5,880元、烤漆費用13,500元、零件費用5,124元),伊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4,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公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維修建議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4,504元(含工資費用5,880元、烤漆費用1萬3,500元、零件費用5,124元),有維修建議估價單、發票
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28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以5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880元、烤漆費用1萬3,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萬9,892元(計算式:512元+5,880元+1萬3,500元=1萬9,89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3日(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
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4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其中1,2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