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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陳建甫  
被      告  龔妍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6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4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有支線道車在路口停讓位置不當,且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天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洪英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8,962元(工資13,248元、零件費用66,192元、噴漆9,52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為支線道車在路口停讓位置不當,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洪英傑所駕駛之B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然洪英傑駕駛B車亦有起步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故認雙方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成、洪英傑占3成。
 ㈡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查B車係於112年2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3年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8萬8,962元(工資13,248元、零件費用66,192元、噴漆9,522元),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推定為1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3,8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萬3,80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噴漆費用,共計6萬6,573元(計算式:43,803元+13,248元+9,522元=66,573元)。
 ㈢再者,被告、洪英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洪英傑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6,601元(計算式:66,573元×70%=46,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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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192×0.369×(11/12)=22,3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192-22,389=43,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