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董信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5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14對面處,因駕車不慎,碰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嘉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996元(含零件費用35,638元、工資費用21,358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關我的事,監視器調出來我的車沒從那邊經過,我的車是從右邊經過,發聲事故的車是在左邊,警察也有
勘驗我的車子也沒有碰撞的痕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遭車輛碰撞致受損之事實,並無法憑為認定即係被告駕車所碰撞,而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
本案疑涉肇事逃逸案件,當事人說詞不一,因相關跡證不明確,肇因部分無法碰判。」,亦見本件事故是否確與被告所關,亦乏明確事證
可佐;準此,原告舉證不足,其為主張,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為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