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宣誼
被 告 黃宏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時45分許,訴外人張志瑋駕駛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內側車道處,因被告分心駕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6,200元之損害,並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圖、車損及修繕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又本件原告支出6,200元之維修費用(計算式:鈑金費用3,700元+烤漆費用2,500元),並無零件更換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