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洪宗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原告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證明系車輛受有損害,然此損害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無法據以認定,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畫面顯示車道上有很多汽車、機車、公車同時在行進中,車道有四線道,都有很多汽車、機車經過,保車(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往前行駛約一分多鐘時間,至16點35分24秒,鏡頭有晃動,系爭車輛暫停,暫停前仍有多部汽車、機車從右側車道經過。」
等情,依此勘驗結果,本院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因被告所騎之機車經過時有碰撞而造成,即難令被告負不法過失責任。
二、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