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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奚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經結算至114年5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4,984元未清償(含本金4萬2,741元、利息2,24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4,984元,及其中4萬2,741元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所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4,984元,及其中4萬2,741元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復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