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王婕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6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迄至113年12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私人土地處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費用43,510元(本院卷第21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51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及補漆費用,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251元(計算式:零件4,351元+補漆13,000元+工資31,9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