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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呂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2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佺明品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哲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222元(鈑金9,280元、塗裝24,94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222元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事故肇責判定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4,222元(鈑金9,280元、塗裝24,942元),均為工資及塗裝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中華賓士北二分公司關渡服務廠帳單為證,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萬4,222元,應堪採信。
四、本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