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大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2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佺明品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哲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222元(鈑金9,280元、塗裝24,94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222元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事故肇責判定無意見,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中華賓士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4,222元(鈑金9,280元、塗裝24,942元),
均為工資及塗裝費用,
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中華賓士北二
分公司關渡服務廠帳單為證,
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萬4,222元,
應堪採信。
四、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