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3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廖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8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238元(零件23,791元、工資14,447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79元(23,791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4,447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826元(計算式:2,379元+14,447元=16,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