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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謝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經結算至114年4月2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1,775元未清償(含本金4萬9,325元、利息2,45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1,775元,及其中4萬9,325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聯邦全國加油聯名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所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1,775元,及其中4萬9,325元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且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