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家綸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莘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貨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8分許,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保線處所臨時停車,與被告因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致撞擊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產公司)所承保、訴外人蘇紫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9萬0,450元之損害。臺產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維修費用,向施莘吟及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判決施莘吟及被告須
連帶給付9萬0,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施莘吟給付9萬0,450元並簽訂和解書,依法取得代位權。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上開過失,經原告賠付臺產公司後,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過失比例7成分擔損害賠償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31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判決書、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判決及案卷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
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施莘吟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保線處所臨時停車,與被告因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且施莘吟亦有上開過失,渠等同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施莘吟佔3成、被告佔7成為適當,經原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依上開過失比例,分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315元(計算式:90,450元×70%=63,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四、
本判決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