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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葉沛旭(原名:葉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26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永豐所有、訴外人高若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5時28分許,於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民生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08元(零件費用67,606元、工資52,502元)之損害,經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9萬3,10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萬3,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在警詢作筆錄時,高若沄說自己也有不對的地方。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新莊營業所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監錄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高若沄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未指明高若沄之過失情形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實其說,自難採信。準此,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9萬3,100元後,自得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駛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7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5月,本件修復費用12萬108元(零件費用67,606元、工資52,502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萬9,263元(計算式:6,761元+52,502元=59,26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