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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3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黃順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2月2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514元(零件16,329元、烤漆8,722元、工資4,463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33元(16,32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8,722元、工資4,463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818元(計算式:1,633元+8,722元+4,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