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被 告 林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ㄧ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31,480元(零件費用169,467元、工資62,013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947元(169,46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無須折舊,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78,960元(即16,947元+62,01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