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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許昶華  
            李怡萱  
被      告  游博丞  
訴訟代理人  林謙翰  
複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行駛疏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秀欽所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454元(工資及烤漆15,924元、零件25,53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454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未撞到B車,依照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影像,A車有行駛過去,B車並無晃動。A車倒車完再駛出,行進動向無任何碰撞感覺,如果有碰撞到,被告倒車完往前開,A車傷痕會連貫,但A車無傷痕,故應無碰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行駛疏忽,撞及B車等情,固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前往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憑,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B車左前保桿、葉子板處有輕微刮痕,然無從認定該刮痕係被告駕駛A車撞擊所造成。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認:「…被告駕駛A車於地下二層停車場出口處,往後倒車。(於2023年6月11日16時46分30秒)有一輛白色車輛正從車道往下,當時B車停在畫面右方,車頭朝外。(於2023年6月11日16時46分33秒)A車朝B車靠近,(於2023年6月11日16時46分38秒)其後被告倒車時,左前車身與B車極為靠近。但依照畫面顯示,無法直接看出有無擦撞。隨後A車駛離。」,則上開監視影片,亦僅得證明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A車左前車身與B車極為靠近,但無從認定兩車確有發生碰撞。復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B車駕駛人羅文協遲至同年月19日始將B車送請車廠就車損部分估價,期間已經過8日,復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函文亦無警方何時前往採證之資料。準此,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A、B車有發生撞擊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定係被告駕駛A車擦撞B車之證據,應認其舉證所有不足。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454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