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被 告 簡均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昱棋所有並停放於上址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81元(零件費用5,877元、塗裝11,053元、工資5,051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81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兩車很靠近,但並未發生碰撞,B車所受車損不是我造成的,我察看行車
記錄器,發現並無碰撞情形,且比對出原告保戶主張的損害瑕疵,是我停車前即拍到原有舊傷。
倘若我停車時正面緩慢前進造成與前車輕碰,無法造成B車這樣程度的損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B車
等情,固據提出B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為憑,
惟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B車後保桿處有輕微刮擦痕,然無從認定該刮痕係被告駕駛A車撞擊所造成。
㈢又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勘驗B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影像,認:「⒈被告駕駛A車於行車紀錄器113年10月21日13時1分21秒,行經中壢區青心路20號前,並欲將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該停車格前方為B車,被告採用路邊停車方式,先倒車再右切。⒉於同日日13時1分58秒,A車緩緩駛入停車格內,因為空間不足,被告稍微向前行駛,數次往前移動。⒊同日13時2分47秒,B車駕駛人黃昱棋下車並觀看及觸摸原告保車後方情形。黃昱棋做撥打電話動作。之後被告下車查看原告保車後方情形。⒋經放大被告倒車前畫面,B車左下方似無看到刮擦痕。經被告放大倒車後畫面,B車左下方有看到刮擦痕(圈選處)。」,復依被告所指放大被告所指同日13時41秒、42秒時之B車照片(圈選處)(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認依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擷圖,固得證明被告倒車時,A車車頭接近B車後側,及B車駕駛人黃昱棋有下車觀看之動作,然受限於錄影角度、位置、清晰度,並未能看出是否確有碰撞之情形,亦未能清楚辨識被告倒車前、後,B車後側保桿之刮擦痕是否有所不同。再者,細查B車後側保桿照片,有多處程度不一之輕微刮擦痕跡,且位置、角度各不相同,其中倒車雷達上方之刮擦痕有兩道角度、深淺不同之疊加痕跡(本院卷第89頁),顯認上開刮擦痕應
非同一事故所造成。
㈣綜觀上開證據,
本件被告於倒車時,A車車頭雖有接近B車後側,且黃昱棋有下車察看之動作,然原告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黃昱棋到庭作證,即無從得知其下車察看之原因,亦無從據此認定兩車有碰撞之事實。退步言,縱被告於倒車時有擦撞到B車(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以B車後側保桿有多處刮擦痕,應非同一事故造成等情研判,亦無從認定該擦撞是否造成B車受損及受損情形。準此,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駕車擦撞B車,並致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認其舉證所有不足。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981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