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有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確有所憑,而可採信。被告所辯略以因電話被竊,已向警方報案云云,惟被告所辯電話被竊並無證據證明其為真實,此部分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㈡而
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