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金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9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姿樺所有、訴外人陳東伸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701元(工資7,000元、塗裝20,220元、零件16,481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701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要損害賠償要先通知,被告不是不願意賠,但原告請求依據完全沒解釋就提告,要眼見為憑,被告就會賠償。被告對於發生車禍及過失無意見,但懷疑有低價高報,被告認為頂多是拆下保險桿修理,幾千塊而已。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凱銳汽車新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亦不為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至被告辯稱懷疑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低價高報
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採信。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6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3,701元(工資7,000元、塗裝20,220元、零件16,481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萬2,975元(計算式:5,755元+7,000元+20,220元=32,97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1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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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1×0.369=6,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1-6,081=10,400
第2年折舊值 10,400×0.369=3,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00-3,838=6,562
第3年折舊值 6,562×0.369×(4/12)=8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62-807=5,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