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21號
陳鳳龍
被 告 郭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為48,864元,約定自113年3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止,分24期給付,分期款為2,036元,
詎被告取得手機後,僅繳納9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
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綜合卷內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