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仁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55元(含工資7,426元、零件12,02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三、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455元(含工資7,426元、零件12,029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
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0日止,使用
期間為1年8月,則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5,72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
折舊之7,426元,共13,149元(計算式:5,723元+7,426元=13,14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惟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訴外人賴仁德亦有未依標線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情況,俱為本件事故共同肇事原因,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其自應承擔訴外人賴仁德之過失責任。而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被告與訴外人賴仁德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50%、50%。至原告主張其應承擔之過失比例僅30%,難認有據。從而,於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75元(計算式:13,149元×50%=6,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29×0.369=4,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29-4,439=7,590
第2年折舊值 7,590×0.369×(8/12)=1,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0-1,867=5,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