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朱薪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2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1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
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85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361元+鈑金費用1,817元+烤漆費用7,679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
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5781-DJ號車時,固有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觀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梃威亦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紅線處停車,此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
記錄(本院卷第19頁),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梃威對於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酒後駕車過失程度為90%,原告應承擔陳梃威紅線臨停但因該路段車道寬闊尚不至於影響交通順暢,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10%,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771元(計算式:10,857元×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0×0.369=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0-908=1,552 第2年折舊值 1,552×0.369×(4/12)=1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2-191=1,3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