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張文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6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計算方法,至112年8月25日受損時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3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735元(零件8,280元、工資11,45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74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74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1,455元,共計16,198元(計算式:4,743元+11,45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80×0.369=3,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80-3,055=5,225
第2年折舊值 5,225×0.369×(3/12)=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5-482=4,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