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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戶籍地係在臺中區太平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附車主異動資料,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