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148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被 告 詹陳月蕉
詹堯霖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詹陳月蕉(下稱其名)於民國114年2月4日因病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且邀同被告詹堯霖(下稱其名,與詹陳月蕉合稱被告等2人)一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就詹陳月蕉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詹陳月蕉於114年2月7日離院,住院
期間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0,780元,扣除減免8萬8,201元及自行繳付2萬2,579元後,尚欠院醫療費用4萬元未付,
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4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住院醫療費用,應係兩造就系爭同意書
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又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均約定:「如有爭訴,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
請求權既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兩造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雖被告等2人
居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屬本院轄區,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