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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遭被告毀損而請求賠償損害,並列原告所屬職員「陳建中」為原告,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原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重小卷第31頁、第6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重小卷第61頁),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訴外人劉佩璇,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3段58巷環保公園前,因違規駕駛而為斯時正駕駛系爭巡邏車之警員即訴外人陳建中發現,張弘旻為躲避盤查,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趁陳建中停車開車門準備盤查時,騎乘上揭機車衝撞系爭巡邏車左側車門,而陳建中為閃避被告之衝撞行為,緊急轉向而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張弘旻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導致系爭巡邏車之左側車門鈑金凹陷、左前大燈破裂、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毀損而致令不使用,並受有3萬元維修費用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自白認罪,由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願意賠償原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認諾等語(重小卷第6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