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汪國勝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依法提出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