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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汪國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依法提出上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對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