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汪國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另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有
適用。再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依
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狀,僅泛稱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
惟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屬
上訴程式有欠缺。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據以繳納
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送達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依
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