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1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被 告 林育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10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7月2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160元(零件4,260元、工資12,9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93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93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900元,共計13,838元(計算式:938元+12,9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0×0.369=1,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0-1,572=2,688
第2年折舊值 2,688×0.369=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8-992=1,696
第3年折舊值 1,696×0.369=6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6-626=1,070
第4年折舊值 1,070×0.369×(4/12)=1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0-132=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