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旭森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21日
宣判,
惟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2,90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