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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小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田旭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2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楓樹街與文化街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過失不法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紹郁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呂紹郁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5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代位呂紹郁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二、就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經兩造於本院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間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車體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扣除其中維修項目「前右避震器」費用後,其餘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金額均計算零件折舊(卷第155頁)。則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902元,扣除「前右避震器」費用3,360元,共計為1萬9,542元。又系爭機車係於112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至112年6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金額共計為1萬9,542元,業如前述,則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萬6,923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42×0.536×(3/12)=2,6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42-2,619=16,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