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燕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民國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806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