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昌毅
被 告 江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2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54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壽山路口,有於停等紅燈時,車輛向後滑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純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137元(鈑金拆裝2,950元、塗裝8,175元、材料26,01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137元之本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收銀機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6年2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7,137元(鈑金拆裝2,950元、塗裝8,175元、材料26,01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萬6,01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601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1萬3,726元(計算式:2,601元+2,950元+8,175元=13,7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