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趙麟偉
被 告 湯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經查,原告主張
於民國113年8月7日14時39分許,由其承保訴外人葉信賢駕駛葉映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城六路與新城八路口處,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6,300元之損害,並已依約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以遠距視訊陳稱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伊願意賠償等語,是以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又本件原告支出6,300元維修費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更換新品,故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