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高麗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1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17分許,訴外人溫鑫翔駕駛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被告迴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31,542元之損害,並已依約
賠付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處時即113年8月30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9,324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0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無需
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378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160元+工資費用6,038元+塗裝費用1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24×0.369=3,4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24-3,441=5,883 第2年折舊值 5,883×0.369=2,1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3-2,171=3,712 第3年折舊值 3,712×0.369=1,3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2-1,370=2,342 第4年折舊值 2,342×0.369=8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2-864=1,478 第5年折舊值 1,478×0.369×(7/12)=3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8-318=1,160 |